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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四期《万里信息》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4-12

第七版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发布  严抓超限超载运输

       3月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第593号令,发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该条例自今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公路保护工作在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方面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其中,涉及车辆管理方面的相关条例内容尤其值得各位驾驶员关注。现将该内容摘抄如下: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四、条例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的应对措施。比如,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等等。(运业综合办公室)


强化内部审计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为了适应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是当务之急,内部审计建设又是内部控制的关键,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的现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1)加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审计的根本特征就是独立性,如果缺少独立性,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公司就会成无本之木,无法达到设定的审计目标。和政府审计相比,内部审计的独立性较差,内部审计的实施效果也不如外部审计理想。要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应该对内部审计人员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解释,使其区别于公司的一般管理部门,在内部审计的过程中应该保持职业道德和适当的独立性,保证公司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2)完善上市公司内部审计的机构设置。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实践来看,审计机构对董事会负责的审计安排,能有效控制内部人控制现象和董事会职权弱化等局面。因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决策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肩负着保证公司治理行为可信性和合法性的职责。
       (3)转变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职能,提高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在公司内部控制框架中,内部审计的作用主要就是监督企业经营要符合内部控制的框架要求,并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提供完善公司内部控制的建议。内部审计人员应该不断扩大自己的知识面,掌握更加广泛的管理知识,积极地参与公司的活动。另外,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对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内部审计人员除了要会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跟踪审计之外,还要保证电子信息的可靠和安全,提高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
(审计部)


酒驾的标准和处罚

       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i,小于80mg/100mi属于饮酒后驾车;
       二、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i的驾驶行为;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记12分。
       五、根据新修订的《刑法》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安技部:张新德)


发票代开、虚开将被严管

       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已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第十六条对代开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细化。
       提高了法律级次。将原“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中关于“代开发票”的规定写入《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其法律级次。明确了代开发票时“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的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并签订相关协议。增加了“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过去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中很少提及,仅仅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在“国税法〔1996〕210号”文件中明确界定。该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不得虚开发票的规定,并列举了虚开发票的3种行为,解决了处罚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问题。按照规定,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财务部)


简述目前我国企业自保的现状及法律依据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以及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应付风险的方法呈现多样化,概括起来,这些方法主要有风险回避、防损与减损、风险自留、风险转移等。风险自留已成为风险处理的一种重要方法。当企业使用科学合理的方法,通过对风险和风险管理方法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权衡,决定全部或部分地由自己来承担可保风险时,我们称之为企业自保,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企业内部的互助统筹、安全统筹、互助基金、安全基金、安全保障金等等。
       一、企业自保的定义、特征及形式。
       企业自保,是指经济单位预测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将会发生某种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自己预先提留一定的货币和实物,作为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后备基金。他是企业有意识地进行自我风险管理的行为,它不是消极、无意识地承担风险,也不同于利用商业保险公司来管理和分散风险,是企业主动有意识地对潜在风险加以识别和管理。企业自保的本质特征在于,企业将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自我安排与承担,是一种自身风险管理方式。自保的方式主要有建立自保基金和自保公司两种。自保基金是企业为防范潜在风险而提取的风险管理基金;自保公司是指一些非保险业的大型企业投资成立的专门为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附属保险机构,也是企业自保发展的高级状态。
       二、企业自保的发展历史及我国企业自保的现状。
       企业自保的历史可追溯到20世纪20--30年代,英国一些大公司开始建立自保公司,50年代后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自保公司的大发展。据统计,目前世界500强企业中,有65%采用了自保模式,而目前世界上共有自保公司4355家,总保费达280亿美元。我国企业自保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目前,企业自保主要采取自保基金形式,自保公司基本没有,我国境内企业仅有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香港设立自保公司。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自保基金主要有四类:一是中石化的安保基金;二是铁路保价;三是邮政保价;四是交通运输行业的车辆安全统筹基金;
       我国的企业自保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石油化工行业是我国最早实行企业自保的行业,也是目前自保规模及影响较大的行业,据统计我国国内最大的两家石油公司纳入自保的资产已占全部可保资产80%左右,商业保险承保的资产仅占12%左右,尚未纳入自保或投保商业保险的资产占8%左右,而铁路、邮政行业的自保几乎已经覆盖全行业,运输企业自保在我国各省、市、自治区也已成为一种较普遍的现象,其它行业内的大型公司也都筹划自己设立自保机构。
       三、企业自保的法律依据。
       1、我国非道路运输行业企业自保的法律依据。
       上述自保基金都是依据部门或行业管理规定成立的。中石化安保基金成立的依据是财政部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联合下发的《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安全生产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分企业和总公司两级使用,监督管理单位是财政部;铁路保价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道部据此制定了具体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基金的主管单位是铁道部;邮政保价依据《中国邮政法》,主管单位是国家邮政局。
       2、我国道路交通行业企业自保的法律依据。
       交通运输业行业自保依据的是1997年交通部颁布的《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6条规定:“运输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还可采取设立责任赔偿保障金和安全统筹等办法,建立和完善车辆风险保障体系。”该《办法》出台后国内许多大型运输企业相继设立了企业自保机构,由于是新生事物,许多人对此不了解,况且企业自保的某些特征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相类似,所以好多人都质疑其合法性,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以下简称保监会)应当制止这种企业自保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况保监会于2003年3月10日和2008年8月1日分别发布了《关于企业内部自保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3〕629号)和《运输公司涉嫌经营保险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232号),这两份法律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运输企业自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监会认为企业自保是运输企业对其自有车辆进行的风险管理,其性质属于企业内部的一种财务行为,是企业将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自我安排与承担,是一种自身风险管理方式;对于运输企业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所涉及的保险,除某些法律强制规定外(交强险的投保),都可纳入到企业自保的范围,在收取保险费用后,应依约进行理赔。也就是说交通运输企业自保承保的对象必须为企业的车辆(包括实际所有和登记所有),承保后,如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自保企业也依约进行了理赔,则该承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企业自保已成为国内大型企业保险的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秩序制度的逐渐完善,企业自保将会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现代企业风险防控上逐步发挥巨大作用。
(法律事务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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