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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三期《万里信息》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3-11

第五版

如何正确约定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

       案情:2007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因购车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借款,周某至09年4月18日还款4万元,余款经催要,周某于09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余款1万元及借款利息于2010年1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付,愿承担违约金5千元。09年12月31日,周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遂起诉,诉求法院判令周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5千元。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分析:本案的二个焦点问题:1、借款合同能否设立违约金。2、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数额有无限制。
       一、关于借款合同有无违约金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的对象是货币,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并且《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对于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的,只规定了逾期利息这一种形式。因此,本案中5千元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某已经违反约定,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207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身就是一种违约条款,逾期利息即是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是以哪种形式出现,因为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以确定数额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种方式自然是可行的。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数额有无限制也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国家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禁止性规定,那么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约定的5千元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2009年12月27日签订保证书中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归还。从保证书的签订到履行,只有4天的时间,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极低,如果以4天计算的话,本金1万元利息不过几元,而保证书约定为5千元,显失公平。因此,对本案的违约金条款不能完全支持。《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法院最后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伴随着其巨大的风险,也决定了它的贷款利率大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驴打滚”的发展,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国家对于民间借贷是以支持和规范的态度对待。《合同法》第211条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如果纵容本案中该种违约金的出现,会导致《合同法》第211条对高利贷的禁止性规定失效。
(法律事务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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